司法守护碧海蓝天!城阳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和八起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1日讯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城阳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9年1月-2022年4月)》和典型案例。

发布会通报了城阳法院2019年以来的环资审判工作开展情况。2019年1月至2022年4月,城阳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案件248件,审结223件。其中刑事案件45件,审结44件,包括公益诉讼案件8件,已全部审结;民事案件191件,审结170件;行政案件12件,审结9件。

该院近年来推进省级“环资审判机制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建立专门审判机构。2020年城阳法院正式挂牌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确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同时在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及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分别驻点开展巡回审判工作;构建内、外联动机制。与城阳区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城阳区自然资源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共同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城阳法院内部六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积极开展生态环境司法修复。

发布会发布了八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提升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共同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案例一: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201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花园12号楼2单元101室租住处发现一袋羚羊角。2020年3月份,被告徐某某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自己持有的羊角为高鼻羚羊角,遂在百度贴吧用昵称“风干的羊粪球”账号发帖出售羚羊角,后与“小穆”通过微信商定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一根重约148克的羚羊角。2020年3月10日,被告徐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东门准备与“小穆”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该驾驶车辆中查获3根羚羊角。经鉴定,涉案羚羊角为高鼻羚羊角,高鼻羚羊为国际一级保护物种,单根羊角价值为20 000元。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森司鉴字[2020]D0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27根检材均为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角制品。2020年5月8日,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委托出具华动司鉴字[2020]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27根整角为哺乳纲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属赛加羚羊的角组织,其余1根内芯无法确定其来源物种。

【审理情况】城阳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城阳法院开庭后,合并审理了该起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020年12月,城阳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出售1根羚羊角时发现交易现场有警车遂离开现场,构成犯罪未遂;主动交代家中23根羚羊角,并非其非法获得,系犯罪预备,并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遂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责令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在青岛市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服判。

【典型意义】生态文明建设已成为当今时代主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关系着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与持续,自然界是由许许多多复杂的生态系统所构成,各系统不仅分别形成独立稳定的食物链,而且各系统之间又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其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面对日益严峻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形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各项保护野生动物法规,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偷猎行为,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种偷猎、走私和贩运国家保护动物的犯罪分子,实行对濒危动物的重点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以司法呵护灵动生命,用规则守护优美环境,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家园,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二: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

——违规排放含重金属废水,严惩不贷

【案情简介】自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饰品商行厂房内进行铜工艺品清洗加工活动,通过私设暗管、渗坑的方式,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由排水沟直排入生产车间外的沉淀池中,然后外排环境。经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显示,该商行外排水渗坑处废水中总铜浓度为33.2mg/L。2022年1月11日,山东大学法学院张式军教授受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涉案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所需相关费用数额出具评估专家意见书,载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26 800元。

【审理情况】2022年4月,城阳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暗管、渗坑等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含铜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已支付修复费用),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污染环境相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水清、天蓝、地净”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任何以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为代价的牟利经营活动,绝不可取,也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城阳法院选在2022年4月22日第53个“世界地球日”当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案释法,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庭审,体现了人民法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担当。

案例三: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臧某某、刘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

——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处置危废犯罪行为,保护环境安全

【案情简介】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臧某某、孙某某三人在没有环评手续及营业资质的情况下,借用陕西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资质,共同出资908 000元承揽青岛某公司2G报废物资回收项目,后三被告人分别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 (另案处理)、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大周村村北租赁的一处无名厂房内,将报废的2G废弃机柜、废弃电路板进行拆解处置,已拆解的废电路板经称重达11.16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新版),废电路板为HW49类危险废物。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臧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臧某某、刘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情节及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态度,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臧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禁止四被告人陈某、孙某某、臧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近年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现象屡禁不绝,环境风险日益凸显,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电子垃圾逐渐成为生产、生活垃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推动电子垃圾依法有序回收利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的落实。

案例四:被告人矫某某、朱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绿色发展

【案情简介】2017年2月,被告人矫某某得知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某社区经济适用房北水泥路两侧杨树可采伐消息,后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将上述杨树采伐,伐树数量69株。经技术鉴定,上述林木材积量为66.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矫某某、朱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审理情况】城阳检察院对被告人矫某某、被告人朱某提起刑事诉讼,城阳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被告人朱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矫某某、被告人朱某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且经判前社会调查,均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2021年7月,城阳法院认定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认定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绿色发展是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林木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价值,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保护森林资源首先要禁止乱砍滥伐,对于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行为要坚决依法进行严肃惩戒。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达到一定数量的,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中,被告人矫某某、朱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故对其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刑罚;但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对二被告人进行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统一的原则。

案例五: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城阳某分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合理行使处罚裁量权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5日被告城阳某分局在对原告刘某某经营的工艺品加工厂的现场调查中,查实该加工厂从事铜工艺品生产加工,废水通过暗管外排环境,经采样检测,外排废水中总铜浓度为1.62mg/L,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告城阳某分局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专项裁量表(三)水污染防治类序号8的规定,认定原告废水类别、违法事实、排污超标状况、水日排放量、排污去向或区域、违法次数的裁量等级分别为5、5、5、1、1、1,故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73万元。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并未进行加工清洗,也并不存在“私设暗管”的情形,在其已经递交了听证申请书情况下,被告未举行听证,且其违法行为轻微,被告裁量过重,故要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罚款730 0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就包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该条规定了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为确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情节进行细化、量化以确定是否进行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依据,用于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该基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该基准设定了多因子裁量方式,确保裁量结果科学、合理、准确,减少了人为因素干预,并体现了宽严相济处罚精神,有利于鼓励和引导企业、个人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优化服务营商环境。对环保行政部门按照该基准作出的处罚,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六:原告青岛某公司与被告城阳某分局环保行政行为一案

——正确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22日,被告城阳某分局在对原告青岛某公司的调查中,发现原告未经环保审批、验收、投入商混、石子加工、洗沙加工生产,故被告作出××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原告青岛某公司认为“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并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事实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审理情况】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是一种行政命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里面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青岛某公司主张“城阳某分局未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的区别。第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第二,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科处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

本案属于环资行政类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依法处理好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护企业合法经营发展的关系。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要坚决支持,在环境保护中要有效且高效的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也要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不规范的行为要及时的予以纠正,必要时要及时的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推动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案例七: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某供水处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确定供用水合同中的水费缴纳义务人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某供水处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向供水处提出申请,办理新上水手续,用水性质为居民生活用水,用水地点为某小区,原告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计收水费。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长期向该物业公司(某小区)提供生活用水,青岛某置业公司委托该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截止2017年8月30日,该物业公司共欠水费(其中含污水处理费10 537元)共计345 937.7元未结清,经双方协商一致,该物业公司同意于2017年9月13日前支付原告100 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 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款项145 937.7元;物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则双方仍按双方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截止2018年5月31日,涉案小区居民用水累计应收水费共计171 564.74元、污水处理费为72 218元。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拖欠的水费243 782.74元(含污水处理费72 2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认为,涉案小区所欠水费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涉案小区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原告对具体业主并不计量到户,原告的自来水设备只铺设到小区门口,对进入小区的自来水通过总水表计量,而小区内的供水管网由开发商铺设,作为小区的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供水设施的分界点为总水表处,故对该小区水费的收取,在小区交付之前由开发商负责,在小区交付相关物业服务人、业主之后采取由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收取,然后由物业服务人向供水公司缴纳的方式。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可以证实,被告某物业公司每月向业主收取水费后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发票;根据被告某物业公司陈述,其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该被告在2018年5月份仍向业主收取水费,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欠付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某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水费243 782.74元(含污水处理费72 218元)。因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被告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该期间欠付的水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与该被告签订的书面供用水合同,亦未对未按时支付水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很多小区在建设初期是由开发商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接水、安装总水表,并签订供用水合同;在建设商品房时开发商分户安装水表,在销售商品房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所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因此在未进行水网改造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并不掌握小区业主分户水表的使用情况,只能对小区总水表进行结算,因此向终端用水人直接收取水费不存在可行性。而本案中,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其掌握小区水表的分户情况,对每个业主所属的水表进行抄表,并代收水费,且根据其与供水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可以看出,物业服务公司对与供水处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也是认可的,因此物业公司应作为供用水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

案例八:原告某居委会与被告青岛某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某汽车运输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享有随时解除权

【案情简介】1996年8月,原告某居委会与第三人某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原告土地4.5亩,租赁期限20年,每年租赁费2 500元/亩,第三人享有转租权;租赁期满后,如第三人不能继续租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土地资产的处理等问题。2013年12月,第三人与被告某养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上的资产转让给某养殖公司,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到期,租赁费已交清;租赁合同到期后,由某养殖公司自行与原告协商续租问题。该协议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履行。2020年8月,被告某养殖公司向原告某居委会转账56 250元,备注租赁费。原告某居委会提起诉讼,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经其允许占有使用该宗土地、未交纳任何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某养殖公司腾退涉案土地,同时要求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认为,原告某居委会与第三人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第三人享有转租权,故其有权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某养殖公司(剩余租期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某养殖公司未与原告某居委会就涉案土地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明知租赁合同期满,未与第三人就固定资产的处理进行协商,也未要求其腾退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腾退土地实际就是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次承租人,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应承担腾退的义务,原告要求其腾退,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了租赁期满后五年的租赁费,原告再要求其支付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租赁合同是人们在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合同。通过租赁,可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其价值,同时满足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的利益。租赁合同纠纷是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照该条规定,租赁期满,双方仍继续履行,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认定为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仅租赁期限的约定与原租赁合同约定存在不同,租赁合同其他条款均应被视为继续有效,对方均有约束力。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与定期合同最显著的区别是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定期租赁合同中,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必须交还租赁物,否则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均受租赁期限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不定期租赁合同因为租期不确定,所以交还租赁物的时间也不确定,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史潇濛)

责任编辑:刘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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