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世界海洋日”之际,青岛海事法院发布白皮书和十大案例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8日讯 6月8日是第十四个“世界海洋日”,也是我国第十五个“全国海洋宣传日”。为全力服务保障海洋强省建设、海洋强国战略,进一步提升海事司法透明度和影响力,今天上午,青岛海事法院与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联合召开“世界海洋日”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以来各方支持海事审判情况、海事审判自身发展情况和海事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总结海事司法在“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方面发挥的独特作用。

据介绍,青岛海事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秉持“全球眼光、中国气派、海洋意识、中心视阈、厚生境界”的工作思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紧紧围绕海洋强省、山东自贸试验区建设,聚焦青岛上合示范区、国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国际航运贸易金融创新中心等重大战略规划,锚定“走在前、开新局”,着力服务保障青岛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青岛海事法院积极构建立体化、全覆盖的海洋发展保障体系,着力推动“平安海洋”“美丽海洋”“富饶海洋”建设。充分发挥海事海商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积极行使海事行政诉讼专门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跨区域管辖、专业性强的独特优势,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海洋环境执法司法保护机制。2021年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4191件,全年共结案3671件,其中海商合同案件928件,海事侵权案件228件,海事行政案件33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303件,涉港澳台案件12件,海事特别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1022件,执行案件924件。扣押各类船舶102艘,其中外轮12艘,拍卖变卖20艘,成交价款7千余万元。案件涉及 30 多个国家和地区,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青岛自贸片区相关负责人介绍,围绕落实好国家和省市部署要求,青岛自贸片区与青岛海事法院,将在海事司法、理论研究、合规建设、促进产业发展等领域开展战略合作,探索共建“青岛海事法院海事司法联系基地”,重点打造“一片区、一基地、四中心”,“一片区”即建设海事司法审判区,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一基地”即建设海事司法研究基地,深化在海洋渔业、海洋船舶工业、海洋交通运输业等方面合作研究;“四中心”即共建海事法务咨询中心、协同创新中心、海事法科普教育中心和国际海事交流中心。青岛自贸片区与青岛海事法院将精诚合作、勇于担当,共同推动涉海领域创新合作发展,创出更多可在全国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闯出更具特色的海事司法与区域经济合作新路子,为深入实施海洋强国战略贡献更多青岛智慧和力量。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保护海洋生态系统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需要多方协作,共同努力。为充分依托青岛海事法院平台资源与专业优势,促进青岛市引领型现代海洋城市建设,青岛市委海洋办与青岛海事法院将全面加强海洋发展领域与海事司法领域的工作协作,共同致力于优化海洋领域营商环境、服务海洋产业发展、加强海洋污染治理与海洋防灾减灾等诸多领域。

随后,青岛海事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了2021年以来各方支持海事审判情况、海事审判自身发展情况和海事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海事审判白皮书全面通报了2021年以来青岛海事法院审判执行等各项工作工作。

此次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涉及海上养殖设备建造合同、海事特别程序、海事行政、海难救助、船员劳务合同、海上保险、海上船屋租赁等方面,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海事司法的知情需求,为涉海经济主体处理类似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示范指引。(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王爱玲  娄雅灵)

相关链接:此次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件———

案例一: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蓝一号”黄海冷水团养殖项目是我省国家深远海绿色养殖试验区和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重大项目,也是我国首次在开放海域开展规模化三文鱼养殖的创举。作为该项目核心的“深蓝一号”,是世界最大、我国首个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由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设计、建造,某海洋大学作为技术研究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研制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5月31日,“深蓝一号”出坞前往黄海冷水团预定安装海域,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2018年6月29日,“深蓝一号”被扶正并完成海上安装。2018年7月,渔业公司投入首批三文鱼鱼苗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渔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深蓝一号”拖至船厂进行维修、改造,后研究院接手第三方的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6月,“深蓝一号”维修改造完成;7月,研究院完成“深蓝一号”的安装和交接。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渔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制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亿元,研究院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渔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4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研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渔业公司与研究院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于“深蓝一号”被拖带至预定海域并安装交付完成时。“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深蓝一号”既已交接,则渔业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研究院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研究院向原告渔业公司偿付养殖损失38085209.10元、网箱修复等费用7615829元、网箱倾斜事故损失99096元及相应利息,并偿付鉴定费用350000元;反诉被告渔业公司向反诉原告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13884956.9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渔业公司与反诉原告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通过厘清权责、判后调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助力重大项目推进的典型案例。“深蓝一号”网箱系新型海上养殖设备,其建造和使用均无先例可循,为保证案件质效,青岛海事法院将本诉与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先后历经2次庭前证据交换、6次开庭,最终形成的判决书达4万余字;同时,考虑到双方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法院将调解工作贯穿至审理全过程直至二审判决作出后,并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2021年6月底,“深蓝一号”网箱首批国产深远海三文鱼规模化养殖收鱼成功。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厘清了“深蓝一号”拖航事故的发生原因,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第二,考虑到“深蓝一号”网箱本身具有样机性质的因素,鼓励研制方继续改进网箱建造工艺,探求工艺升级改造点,为后续网箱的建造提供经验借鉴。第三,积极探索判后调解模式,为双方继续合作提供了可能。本案的圆满解决,使“深蓝一号”项目得以顺利推进,成功为优化深远海养殖营商环境助力。

案例二:威海市某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9日,威海市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所属的总吨位37883吨的钢质滚装客船“中华富强”轮装载677名乘客、162台车辆及相应行李、货物等,由威海开往大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船上所载车辆、货物损失,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客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66名自然人及法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客运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如客运公司明知车辆承载危险品而允许其上船,则对本次事故存在故意;如客运公司施救措施不当或消防设施不合规定,则对本次事故存在轻率作为和不作为;货物残值及清理残骸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非限制性债权;部分货物未全损,基金计算方式存在偏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本案中,客运公司系“中华富强”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中华富强”轮在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因船载车辆及货物受损而产生的债权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该轮总吨位为37883吨,且从事沿海港口之间包括货物运输在内的客滚运输,依照《海商法》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中华富强”轮针对特定事故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限额为3039437.5特别提款权。66名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提出的关于是否有危险品运输、客运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清理残骸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等异议内容,均属于客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基金设立程序的审查范围。

法院裁定,准许客运公司提出的设立基金申请,基金数额为3039437.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裁定送达后,异议人均未提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社会广泛关注的海事事故引起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特别程序案件,66名异议人提出异议也是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历史之最。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一、本案事故造成船载车辆及货物受损,关联上千名乘客与车主、货主,绝大部分当事人不了解责任限制和基金设立制度,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异议人达到66名。青岛海事法院心系民生、直面民生,积极普法释法,保障案件程序平稳进行,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人民立场。二、在取得社会广泛理解的基础上,青岛海事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基金设立申请及异议人的异议予以审查,重点厘清了两个问题:(一)准确把握基金设立审查与能否限制责任审查内容的区别。1.基金设立审查。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查事项仅有三项,即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且仅为程序性审查。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不属于此处的审查范围。2.限制责任审查。依次审查海事请求是否符合《海商法》二百零七条可限制责任的情形、是否属于二百零八条不可限制责任的情形、责任人是否具有二百零九条丧失限制责任的情形,为实体审查,应在确权诉讼程序中进行。(二)准确把握债权性质这一审查事项在两种审查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区别。1.基金设立审查,应从事故整体出发,对能排除《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的情形、初步判断为“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债权,即可准予基金设立。2.限制责任审查,应对个案的债权分别在确权诉讼中审查,审查结果仅影响个案裁判。

案例三:王某某与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人民政府部分撤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琼昌渔10453/10454”船的实际经营人。2019年9月4日,被告山东省农业农村厅接到该渔船所持证书过期、违反伏季休渔规定、涉嫌非法捕捞的线索后,责成下级单位荣成市海洋发展局对涉案渔船进行了扣押,并成立专案领导小组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渔船于2019年9月1日在87渔区使用网目尺寸为10mm的拖网捕捞鳀鱼7140KG、带鱼165KG后售卖,获取价款14830元。

被告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并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该对渔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非法捕捞渔获物7305KG,价值14830元,符合情节严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830元,没收渔具拖网四套,没收该渔船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山东省农业农村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涉案渔船的违法行为远未达到《渔业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请求撤销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七)是否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九)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的情形。”本案中,涉案渔船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7305KG,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七)项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情形。涉案渔船违法捕捞的作业区域为地处黄海的87渔区,而参照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2013]1号《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附件2的规定,在黄海海域从事鱼类拖网捕捞作业,可以使用的最小网目尺寸为54mm,而本案中涉案渔船携带网具网目尺寸严重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渔船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

一、我国当前海洋渔业资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捞屡禁不止是一个重要原因。本案通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保障了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同时通过裁判文书发挥海事行政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打击海上非法捕捞,规范渔业从业人员的捕捞行为,有力彰显了海事司法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

二、判决生效后,青岛海事法院向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告知案涉行政文书中存在不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情形,建议组织全省海洋渔业行政机关梳理修正权利救济告知条款,将告知行政相对人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修改为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农业农村厅复函,全部采纳了建议。海事法院依法对海事行政案件实行专门管辖,有利于统一海事执法、司法裁判尺度,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海事法院主动发出司法建议明确管辖法院,体现了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充分发挥海事司法服务作用的决心和担当。

案例四:青岛某渔业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海事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某海事公司(以下简称“海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海事公司所有的冷冻货轮转载渔业公司在大西洋作业渔船的渔获运至中国。接载过程中,货轮的尾轴和螺旋桨被缆绳缠绕失去动力,渔业公司派出船员切割缠绕物,由于海况等因素未能成功,又派出渔船将货轮拖带至浅水区继续切割,成功后货轮进港修理。事后,渔业公司诉请海事公司支付救助报酬。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海难救助,海事公司关于渔业公司行为系减损行为不构成海难救助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足,海事公司应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向渔业公司支付合理救助报酬。

【典型意义】

海难救助制度的确立与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密不可分:在茫茫大海上,船舶遭遇海上危险,其面临的风险之巨、之急远非在陆地可比。在这种情况下,有往来船只愿意救援无异于“雪中送炭”;但是由于一方处于急迫的危险之中,也可能会遭遇“趁火打劫”。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设立,一方面鼓励了救助,使得救助方能够获得相当的报酬,得以“好心好报”;另一方面也使得报酬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不致获救方“雪上加霜”。这类案件由于政策考量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的案件类型之一。而由于救助活动的急迫性,使得各方在救助时无法及时保留证据,这也是审理该类纠纷的难点所在。本案纠纷的处理体现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与典型性:

一、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原则下,致险原因并非构成海难救助的因素,而系确定海难救助报酬多少的因素之一。本案中,被救方主张,遇险原因是构成救助的要素,施救方需举证己方并非导致获救方陷入危险的原因,施救方导致被救方遭遇危险后的施救行为,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并非救助。法院认为,被救方陷入危险的原因并非构成海难救助的因素,而系获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可以取消或者减少支付救助款项的理由。因此,获救方主张不付或者少付救助报酬的,应承担遇险原因的举证责任。

二、自由裁量确定救助报酬数额时应体现公平。海上危险发生时,通常情况比较紧急,来不及或者双方没有意识针对“救助报酬”进行对等谈判、理性磋商、合理确定,因此,海难救助制度旨在维护公平正义,强制调整的意味浓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缔约自由。例如,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即便是合同救助,如果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或者约定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救助方或者被救助方可以请求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七条有类似规定。因此,应当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在鼓励救助与不超过获救财产价值的两个原则基础上,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十项因素公平确定救助报酬。

三、船舶获救价值的确定应以获救时的市场价值为参照。船舶沉没或者船舶获救后长时间未处置或未评估,导致分摊救助报酬时对船舶获救价值的认定成为难点。法院认为,航运市场船价变动较大,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如果上述价值无法确定,则可参照事故发生前船舶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价值,扣减必要合理的修理费和折旧费用,确定船舶获救时价值。在上述证据均没有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船舶新造或购置价格扣除折旧的方式确定船舶获救价值,而不应盲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予以确定。

案例五:王某等五名船员与青岛某水产有限公司涉新冠肺炎疫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青岛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产公司”)安排王某等五名船员赴西非从事海上渔业生产,合同履行时间为2年,同时约定船员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的,需向水产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往返交通费用。合同签订后,水产公司为船员支付了机票款,船员在塞内加尔登上“鲁青新远渔006”轮开始工作。后塞内加尔爆发新冠肺炎疫情,该轮上的当地船员,在船舶到港后仍可自由上下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故王某等五名成员向水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取得公司同意情况下自行离船。

五名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水产公司支付工资、国外住宿费用、回国机票、隔离费用等。水产公司反诉要求五名船员赔付违约金及出国机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赋予自然人在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遭遇威胁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体现了生命健康至上的价值取向。作为基本人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价值明显高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其保护标准应相对宽泛,对主体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因此,船员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考虑,在无力改变国外工作环境而国内已经控制疫情的情况下,向水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在与公司协商未达成时选择自行离船返回国内,其行为在当时所处情势下是一种正当的选择,对其选择,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与关切。综上,船员以水产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水产公司与五名船员的劳务合同关系解除,水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并承担回国费用。

宣判后,水产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命,作为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生命丧失,人的一切民事权利都随之消失。从《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的表述到《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中“生命权、健康权”的表述,再到《民法典》专门设置的单独条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可以看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展,从最初的只有消极防御权能变为兼备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更新了关于人之生命的价值理念,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人之本体的高度重视,也符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权利人有权行使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权利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消除危害,使生命继续延续。权利人身处对生命构成危险的环境之中,有权请求改变生命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当周围环境对生命安全构成危险,即使危险尚未发生,权利人也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危险环境包括威胁生命安全的一切场合、处所、物件。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改变,也可以请求危险环境的管理人、占有人改变。生命权人有权申请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威胁生命的危险,是生命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因为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逆转,因而更加突出了消除生命威胁请求权的作用和地位。

在疫情肆虐的情形下,船员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生命权、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障。本案的裁判规则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正面的推动作用,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也有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该案生效后,在海事司法和远洋渔业领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六: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青岛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水产品公司以其两处海域使用权抵押,彭某、吕某两股东就公司股权设定质押,二人又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东某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向银行出具《远期收购承诺函》,承诺在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一并附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签字、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其后,银行先后两次共发放贷款1.8亿元。水产品公司到期违约未足额还款。2019年8月,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两者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资产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基于债权及其上设立的担保,诉请水产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水产品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股东持有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海洋公司基于《承诺函》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海洋公司应依照《承诺函》承担何种责任。综合考虑《承诺函》关于收购价格、条件、标的物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所负义务具有从属于主债务的判断,《承诺函》目的在于提高抵押物/质押物变现能力,扩张责任财产。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某种交易安排外观下,对未获清偿本息承诺差额补足的增信措施。《承诺函》系海洋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据此,海洋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义务。同时,又考虑到银行存在过失,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第三人清偿顺序应排在其他物保和人保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水产品公司偿还原告资产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水产品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资产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彭某、吕某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彭某等二人对水产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债权,海洋公司对水产品公司和上述担保均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洋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水产品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案涉抵押物或质押物,该承诺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上构成非典型保证。同时,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多个有效担保,有债务人之物的抵押担保,有债务人股东之股权的质押担保,又有股东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有第三人出具《承诺函》。对《承诺函》性质如何认定,第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不仅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具有较强的规范交易实践、指导审判的典型意义。

一、性质认定。《承诺函》名为“远期收购承诺”,内容为:在特定情形下(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以特定价款(不低于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特定标的物(案涉抵押物或质押物),价款支付也为特定方式(借款人、质押人/保证人在案涉银行开立的账户)。以上四个特定,均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有密切联系,据此,该“收购”并非设立一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第三人依据《承诺函》所负义务,相对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明显具有从属特性,价款的特定限制又体现出对主债权有差额补足的特性。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不在于设立一个买卖合同,而是在一个特定交易外观下,扩大责任财产,以担保主债务履行,促成借款合同达成。综上,《承诺函》系在“收购”的外观下,实质上系第三人提供的、有差额补足意思的、非典型担保性质的增信措施,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资产公司要求海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海洋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二、责任认定。某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借贷领域处于优势地位,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经验。其所接受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某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而被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便于案件执行,且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海洋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此更有利于督促银行全面积极履行审查义务,规范融资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对外担保行为合法合规,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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