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助力乡村振兴!青岛中院发布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

加强农业知产保护 司法助力乡村振兴

青岛中院发布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9月21日讯 在“中国农民丰收节”即将到来之际,21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莱西市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庭举行2023年度第十四场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发布青岛法院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据了解,近三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审理难度逐年加大。主要表现为,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等疑难复杂技术类案件增长迅猛,涉及生物基因等新技术新领域的案件给审判工作带来新挑战,技术事实查明难度较大。二是案件标的增大,侵权赔偿力度加大。涉农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人往往属于故意侵权,多涉及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等农产品,极易造成让农民损失惨重的后果,为维护权利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涉农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愈加隐蔽,权利人维权取证难度加大。植物新品种权等类型案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查清案件事实,权利人最初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难度较大。侵权人在销售侵权农产品时,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信息不真实等隐蔽方式侵权,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发布会上,青岛中院有关负责人介绍了青岛法院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举措:一是坚持“精品审判”,通过审理典型案件,加强涉农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和涉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强化对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和集体商标以及农业科技成果的保护,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农产品品牌建设。二是加大植物新品种等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种业知识产权案件。三是深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针对涉农技术类案件事实认定难的问题,建立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和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涉农技术事实查明体系,从市农业农村局等单位推荐的农业技术人员中选聘技术咨询专家,提请人大任命农业技术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深入参与涉农案件庭审、现场勘验等诉讼活动,协助法官准确理解和高效查明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四是建立“青知学堂”“青知慧眼”“青知手绘”等法治品牌,组建知识产权创新服务队,开展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努力提升涉农企业在专利技术、地理标志以及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保护意识。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下一步,青岛法院将依托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在胶东半岛涉农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窗口作用和集中管辖优势,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多种保护措施,保持对农资制假、危害种业安全行为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实现对涉农知识产权的多维度保护。通过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深入研究涉农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件的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问题、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等,积极探索符合青岛特色的涉农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努力维护农业市场交易秩序和粮食安全,促进半岛地区农业科技创新。

青岛中院从近年来审理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十个典型案例发布,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专利侵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5件,专利权纠纷2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3件,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涉及玉米、辣椒、甜瓜、番茄等农业品种。

青岛中院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1.“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金苑公司)

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青岛鑫丰公司)

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德发公司)

案情摘要

河南金苑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伟科609”的品种权人。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山东德发公司赔偿40万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品种权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先行行政查处,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司法机关则对行政机关固定的被诉侵权种子,通过鉴定确定种子品种的真正属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同时,该案明确了授权品种是否经过品种审定、是否在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况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育种创新主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实现品种权市场价值提供了行为指引。

2.“玛索”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先正达公司)

被告:寿光市富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泽公司)、张某

案情摘要

先正达公司系辣椒新品种“玛索”的品种权人。先正达公司发现富泽公司、张某在市场上宣传、销售的辣椒品种“红盾新一代”种子、种苗与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系同一品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张某系富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正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富泽公司生产、销售了“红盾新一代”辣椒种子,并认可富泽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盾新一代”辣椒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辣椒品种是同一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泽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张某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富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富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推进种业振兴具有重要意义。该案是一起涉及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更改名称后生产销售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承认其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一品种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行了法律分析,厘清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规范了种子流转过程中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

3.“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原告:天津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瑞特公司)

被告:寿光市尚胜种苗有限公司(简称尚胜公司)、刘某

案情摘要

德瑞特公司系甜瓜新品种“博洋9”的品种权人。德瑞特公司发现尚胜公司未经其授权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博洋9”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尚胜公司实际销售“博洋9”种苗,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号中多次发布出售或嫁接“博洋9”种苗的信息,该行为从涉案品种临时保护期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构成侵权,因尚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作为个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尚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尚胜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6900元,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权利人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该案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其宣传与销售中使用的种苗名称与原告授权种苗相同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分别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依法保障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提醒种苗从业者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生产经营销售的各个环节履行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断规范业内行为。

4.“华美105”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美公司)

被告:北京瑞盛元国际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盛元公司)

案情摘要

华美公司系辣椒新品种“华美105”的品种权人。华美公司发现,瑞盛元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侵害了其“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采用MNP分子标记法进行鉴定,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瑞盛元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两品种不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与“华美105”为同一品种,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育种者成功培育一个适合特定地域生长的辣椒植物新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法院在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构成近似品种的前提下,坚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品种存在不同的情况下,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辣椒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为同一品种,有效降低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为激励种业原始创新,推进种业振兴创造了良好司法环境。

5.“喜莱德1号”番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原告:纽内姆(北京)种子有限公司(简称纽内姆公司)

被告:伽南农业科技(寿光)有限公司(简称伽南农业公司)

案情摘要

纽内姆公司系番茄新品种“喜莱德1号”的品种权人。纽内姆公司发现伽南农业公司在其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伽南农业公司向其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番茄新品种使用费及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认为,纽内姆公司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在临时保护期内追偿的权利,伽南农业公司在涉案品种临时保护期期间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判决伽南农业公司向纽内姆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高产优质的植物新品种对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在未被正式授权前,如被他人未经许可进行繁殖,会极大损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农业的长远发展。该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典型案件,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该案判决有效保障了品种权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农业发展环境。(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责任编辑:王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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