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11月4日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青岛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涉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4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6785件,审结6825件。行政审判呈现以下特点:青岛中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05件,同比增加138.23%;一审行政案件所涉案由中,行政复议案件同比增加142.3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同比减少53.37%;所涉管理领域方面,以传统多发领域为主,同时出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行政赔偿、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危险品特种设备监管等新案件;行政非诉审查、司法救助等工作稳步推进,全市法院办结行政非诉审查案件3404件,办理司法救助案件61件,救助困难群众95人次,决定发放救助款235万余元。
报告通报了2024年青岛法院行政审判重点工作。2024年,青岛法院服务保障市委重点工作,审理与经营主体密切相关的行政案件740件,依法维护统一大市场建设;积极服务保障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诉前化解相关纠纷200多件,审结相关行政诉讼案件459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惩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持续助推法治政府建设,与市司法局首次联合发布行政审判和行政复议审查报告及典型案例,发挥行政复议及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针对突出问题,发出司法建议34件;选派业务骨干普法授课42次,组织庭审观摩55场,推动“关键少数”带头学法守法用法。纵深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保持100%,“出庭又出声”“取得新成效。努力提升行政审判质效,探索建立行政复议先行处理引导机制,探索败诉预警机制,规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程序,促推行政争议有效化解,调解率达21.32%,同比增加7.7%;上诉率同比大幅下降7.76个百分点,远优于合理区间。
报告对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特点和问题进行了评析,提出推进依法行政和应诉工作的建议。一是全面践行依法行政理念,着力提升重点领域行政执法水平;二是深入贯彻新行政复议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争议主渠道作用;三是持续压实行政争议化解主体责任,加快健全常态化自我纠错机制;四是努力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机制,全面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效;五是切实强化府院联动实效,协同推进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和实质化解。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青岛中院发布了五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和三个涉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青岛法院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引导、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做到公正、审慎、精准执法,是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服务基层治理、护航民生福祉的生动实践。
案例一:某公司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产停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0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存在安全间距不足、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足的行为,违反了《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5.2和《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称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裁判理由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行政处罚决定,该局未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径行作出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该通知书。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依法纠正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违法行为的构成及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精准地将案涉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通知行为定性为行政处罚,进而明确认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前,未履行法定的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义务,构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通知。此案维护了案涉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系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经营权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引导、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二: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于2023年5月23日17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18时35分。同日18时20分某公司为王某某办理网上就业登记,18时24分为王某某办理了网上参保登记。2023年5月25日,某公司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13600元。2023年6月1日,某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王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后某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该公司向王某某家属垫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因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支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突发疾病与死亡既是适用该条的必要条件,也应当作为不可分裂的、连续的、整体的过程予以看待。在视同工伤情形下,应当以突发疾病时间,而不能以死亡时间作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病后、死亡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应认定为“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员工参保,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某公司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予以参保,对于参保前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社保基金支付、引导企业合法用工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基金是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共担风险的资金池,其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和共济原则。法院判决明确了“发生工伤在前、参加保险在后”属于“未依法参保”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该认定防止了用人单位在职工已然发病、工伤事实基本确定后,通过“抢时间”参保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有力地维护了基金的总体安全和其他守法参保企业的公平权益。同时,人民法院通过明晰“视同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标准,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引导企业履行及时参保的法定义务,支持并规范行政机关的基金管理工作,对于保障社保基金安全、促进企业合规用工、维护劳动市场公平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杨某某诉某区应急管理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某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如实记录2022年入职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某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杨某某罚款人民币19000元。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变更被诉处罚决定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裁判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杨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名册、现场检查记录及影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某某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未如实记录入职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到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且杨某某也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隐患,给上诉人近乎最高额处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在处罚幅度内从轻给予1万元罚款为妥。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过罚不当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仅关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更深入其合理性。二审法院的改判,综合考量了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改正情况等多个因素,最终在法定幅度内选择了较低的罚款金额。这也提示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不能“一刀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精细化区分和评估,对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体现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依法从轻处理,以防不当使用裁量权加重企业经营负担。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并作出变更判决,保护了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从深层次上引导和敦促行政机关遵循比例原则,做到精准、审慎、公正执法。(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时满鑫 朱本腾)
责任编辑: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