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12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5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6年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技能提升
第三章 职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激励产业工人建功立业,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工会推动、社会协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
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应当强化思想政治引领,促进产业工人成长成才,发挥产业工人主力军作用,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培养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四条 市、区(市)应当加强对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发挥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等工作机制作用,研究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强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支持、督促企业履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当落实培养产业工人主体责任,促进产业工人职业技能提升和职业发展,保障产业工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享有劳动权益。鼓励企业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
国有企业应当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 产业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不断提升综合素质,促进企业和自身发展。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宣传,培树先进典型,打造实践教育基地,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等集中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将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纳入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体系,支持各级各类学校设立劳模工匠兼职辅导员或者兼职导师,引导学生树立正确劳动观、择业观、就业观。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鼓励创作、传播展现产业工人先进事迹和优秀品质的文艺作品,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产业工人先进模范和典型事迹的宣传,营造崇尚劳模、尊重劳动、尊崇工匠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职业技能提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完善产业工人技能形成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产业工人技能提升计划。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产业优化提升、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布局建设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等需要,加强重点领域和急需紧缺技能人才培养。
第十一条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完善产学研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系统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参与产业工人教育培训,申请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总工会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培养平台建设,组织建设公共实训基地,支持企业建设职业培训中心,支持职业学校、企业、行业组织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工匠学院、劳模工匠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放大学、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产教深度融合。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合作共建专业,探索开展混合所有制办学试点,合作举办二级学院、生产性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等办学机构、办学项目。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对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支持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承担产业工人职业技能培训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制定教育培训计划,组织产业工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大型企业面向中小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向社会开放培训资源。
第十六条 鼓励产业工人提升职业技能与学历水平,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境外技术交流、培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产业工人教育培训信息化建设,推动数字化学习资源、培训信息等联通共享。
第三章 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产业工人供给与市场需求有效配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用工保障服务,搭建企业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定期发布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健全产业工人职业发展体系,畅通产业工人向上发展通道,贯通产业工人横向发展机制。
支持企业制定技能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工人职业生涯指导计划,拓展完善产业工人职业发展通道。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以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主要内容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体系,加强对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支持企业、行业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参与制定有关职业标准和评价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以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为序列的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制度。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制度,鼓励职业技能等级在企业间互通互认。企业按照规定颁发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纳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的证书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开。
支持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面向新业态、新技术和区域特色产业、技艺传承评价等需求,开发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探索推进社会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与相应职称、学历的双向比照认定,支持企业建立健全专业技术岗位、经营管理岗位、技能岗位相互贯通机制。
经职业学校认定,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培训证书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高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相应专业助理级、中级、副高级职称。鼓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评价。
第二十五条 取得高级工、预备技师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的全日制毕业生,在应征入伍、参加公务员招考、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考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三支一扶”招募、就业创业扶持等方面,分别按照规定享受大专、本科毕业生相关待遇。
鼓励企业对产业工人中的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给予同等待遇。
第四章 保障激励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就业创业专项资金、人才资金等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列入高层次人才分类目录,制定并落实相关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创新创造、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分配制度,强化工资收入分配的技能价值激励导向。
鼓励企业建立针对技术工人的补助性津贴制度,鼓励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权、期权、岗位分红等中长期激励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对符合条件的选手予以表扬激励,颁发相应证书。
鼓励企业举办各类劳动竞赛、技能比武等活动,鼓励行业组织、职业学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总工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企业应当为产业工人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提供便利条件,将产业工人竞赛获奖情况作为激励奖励、职业技能等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市、区(市)总工会应当组织做好工匠人才培育选拔工作。鼓励企业建立工匠培育工作制度,支持产业工人参加工匠人才培育选拔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重大技术革新、科技攻关项目。支持产业工人开展面向生产全过程的技术革新、技术创新、技术攻关、技术创造和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创新创造活动。
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专利申报、成果推广等方面,为产业工人的创新创造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工会应当对产业工人的创新创造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以及成果命名、表彰等方式,激励产业工人创新创造。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可以与产业工人约定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企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的,应当依法对完成、转化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应当依法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不断提升产业工人成就感、获得感、幸福感。
第三十四条 注重依法依章程推荐产业工人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群团组织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到群团组织挂职、兼职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产业工人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所在企业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产业工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等劳动权益。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增加产业工人工资。鼓励企业为产业工人建立企业年金、补充保险,组织参加职工互助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企业应当在产业工人需要时,依法提供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组织开展产业工人疗养休养活动,所需经费从企业职工福利费列支,并可以使用工会经费予以适当补助。
工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设立职工心理健康服务站点,为产业工人提供心理咨询、疏导、援助等服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产业工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组织、代表产业工人就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在产业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业工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投诉举报。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争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相衔接。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纠治劳动领域违法侵权行为。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企业拒不整改的,市、区(市)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岳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