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2月22日讯 市北区法院今天发布了该院审理的一起再婚老年人的居住权纠纷案,并对涉“以房养老”“黄婚恋”预防相关纠纷作出提醒。
我国《民法典》创设了 “居住权”制度,是指居住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所需要的权利。这项权利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来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法院在审理居住权案件时,会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进行多方考虑,合理有效的化解纠纷,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王某(男)与葛某(女)在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在结婚前签订了一份《再婚财产(房屋)的处理协议书》,约定:“青岛市伊春路某处房屋属王某的私有财产,婚后可根据二人的意愿随时在该房屋内居住”。2007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葛某享有伊春路房屋的永久居住权”。2021年双方感情破裂,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王某又向市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搬离伊春路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虽属王某婚前财产,但双方明确约定葛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1年双方调解离婚。考虑到王某年岁已高,离婚后双方再在同一房屋内共同生活确属不便,且葛某女儿及医保所在地都在昌乐,葛某也因病需在昌乐接受治疗等因素,因此王某在与葛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很难履行对葛某关于居住权的承诺,其要求葛某腾出房屋交由自己居住的请求,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同时,涉案居住权虽未登记,但双方之间关于居住权的约定具有约束力。现因王某无法履行关于居住权的承诺,葛某可以要求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居住权案件属于新型案件,本案中法官灵活变通,综合考虑双方年龄、疾病及葛某搬离涉案房屋后为实现同等居住环境与条件所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王某向葛某给付10万元的经济补偿,现王某已主动将10万元补偿款给付了葛某,葛某也搬离了伊春路房屋,双方均未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的圆满解决也为居住权纠纷的化解提供了新路径。
法官释法:对于“居住权”,我们需要了解以下几点:一、居住权设立的条件:一是针对的他人住宅;二是原则上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或者遗嘱设立;四是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居住需要,居住权人只能对该住宅占有、使用,不能收益、处分,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五是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法官还提醒以下两种情况——
除了上面案例讲到的再婚老人对于房屋的处分外,老年人“以房养老”也可以使用“居住权”制度。目前“以房养老”制度经常发生问题,很多骗子以此为名,骗取老人房产,导致老人在不知不觉中房产被贱卖,最终失去住所;或者早早过户给孩子,却被扫地出门……如果在签订“以房养老”协议的同时,约定老人享有永久居住权,就会很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利,让骗局无处藏身。所以说,《民法典》设立的居住权制度为试图“以房养老”的老年人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和强大的法律保障。
还有一种“黄昏恋”的情况——
刘爷爷和贾奶奶黄昏恋,刘爷爷留遗嘱表示身故后将自有房屋留给自己的女儿,可是贾奶奶没有房屋,刘爷爷担心自己过世以后贾奶奶被扫地出门。《民法典》实施后,刘爷爷可以以遗嘱的方式为贾奶奶设立居住权,如刘爷爷先于贾奶奶去世,贾奶奶可以凭遗嘱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设立居住权,其女儿可以继承取得房屋,双方都有法律保障。(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张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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