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发布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2月26讯 在青岛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一周年之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白皮书和青岛国际商事法庭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至2024年,青岛中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1283件,其中涉外案件646件,涉港澳台案件315件,涉案标的额逾347亿元人民币。案件覆盖全球51个国家和地区,青岛涉外审判的国际影响力显著增强。

随着开放型经济的蓬勃发展,青岛的涉外商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多样。近5年,青岛中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以传统的贸易、投资类案件为主,其中,跨境类贸易纠纷占31%,涉外资金融机构融资类和信用证、独立保函纠纷占24%,涉外商投资类纠纷占16%。同时,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跨境破产等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加,跨境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纠纷、绿色金融国际合作纠纷等也开始出现。

青岛中院致力打造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工程。在司法裁判中尊重国际规则、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升涉外司法国际公信力。加强府院联动、法仲联动、机构合作,积极打造调解、诉讼、仲裁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建“尚合”涉外调解品牌,打造涉外纠纷化解青岛优选地。优化涉外审判专业化建设,多人入选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领军人才库、储备人才库,多起案例被评为全国、全省典型案例。

白皮书对青岛中院近五年来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传递涉外商事审判恪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的理念。青岛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涉及金融、贸易、投资、建设工程等多个领域,选取12个典型案例发布,加深公众对国际商事规则的理解,引导企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

相关链接:此次发布的部分典型案例——

案一 准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据交易习惯确定货物价值

——青岛某公司与北美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青岛某公司向加拿大北美某公司供应货物用于JK100电力设备项目,涉案货款总额为31626909.53加元,青岛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北美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231243.1加元。青岛某公司起诉,要求北美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北美某公司对货款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投标前双方共同商定的价格涉案货物单价每吨为1835加元,按照北美某公司进口报关的货物吨数计算,货物总重量13579吨,涉案货款总额应为24917465加元,北美某公司并不欠货款。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的在于货物价款的认定。青岛某公司、北美某公司就涉案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自2014年合作参与案外人加拿大萨省电力公司JK100项目投标。北美某公司中标后由青岛某公司向北美某公司供货,两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认可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先行“商定价格”,而后进行实际交易。法院确认该交易习惯对于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具有约束力。法院到海关调取了青岛某公司出口报关单中载明的出口货物数量、价款、商品规格、型号等汇总表,与青岛某公司提供的关于JK100项目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数量、总价、单号及提单、发票中载明的信息一致,也与青岛某公司诉讼请求中货款的数额一致,故可以确定货物的总价为 31626909.53加元。北美某公司收到青岛某公司的提单后,依据青岛某公司发送的提单提货,收取发票,亦未向青岛某公司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青岛某公司、北美某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加拿大,我国与加拿大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本案的审理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该公约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北美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北美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部分货款9626909.53加元及相应利息,故青岛中院对于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就货物买卖的价款及其他细节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存在着多年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惯例对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具有约束力。本案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交易的数量及价格,作出公正裁判。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因受地域、语言等影响,存在大量的下达订单不规范、价格约定不明确、责任分配不清晰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确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履行及最终结算时很有可能出现纠纷。如果交易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通过其他方式就买卖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书面协议,则可以在发生纠纷时以此为依据,从而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青岛中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把握公约的基本原则,正确适用公约条款,通过查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认交易习惯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本案的审理对于优化国际营商环境、提高对外贸易法治水平、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具有积极作用,彰显了我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充分尊重国际公约、维护公平公正国际经贸秩序的法治理念。

案二 准确查明并适用新加坡法律,解决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新加坡某公司与青岛某建设集团、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新加坡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依据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 法)进行结算,并规定当正式提交有效索款函后,另一方需以有效付款回函回复,若未提交则丧失对索款提出抗辩的权利。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发送索款函,但被告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原告起诉至青岛中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对工程结算适用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 法)有明确约定,且工程所在地位于新加坡,故确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审理此案。根据 SOP 法中关于索款函发出后的异议期间、异议方式及不予回复后果的规定,认定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未回复索款函的行为,应视为对索款函数额的认可。同时,依据新加坡法律及工商查询资料,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作为青岛某建设集团的延伸,并非独立法人实体,因此判定由青岛某建设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依据所适用的新加坡法律规定,判决青岛某建设集团承担向原告新加坡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

典型意义

外国法查明作为涉外审判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通过精准查明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 法)的具体规定,为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基础。这不仅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避免因对外国法律的不了解而导致误判,更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对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尊重与专业对待。外国法查明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助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统一和稳定,促进不同国家间法律文化的交流与理解,为跨境商业活动提供了明确、可靠的法律指引。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企业在沿线国家和地区参与的境外建设工程不断增加。此类工程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和商业规则,一旦发生纠纷,将对项目的顺利推进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本案的妥善处理,为“一带一路”沿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范例。它提醒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各方主体,在签订和履行境外建设工程合同时,必须重视法律适用和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同时,法院的判决也向国际社会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积极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坚决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沿线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这有助于增强国际投资者对一带一路”建设的信心,吸引更多资源参与到“一带一路”建设中来,推动经济繁荣与共同发展。

案三 非排他性管辖的认定以及主从合同约定不同国家或地区法院管辖的处理

——香港某投资公司诉香港某棉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香港某投资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美元,被告青岛某科技公司、青岛某实业公司、青岛某纺织公司三公司与鞠某甲、王某某、鞠某乙三个人对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对于原告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依据原告与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青岛中院与原告和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之间的争议无实际联系点。因本案主合同的管辖法院为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相关担保合同亦应由香港法院管辖。2.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应向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某科技公司等三公司另辩称:《质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30日,香港某投资公司与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程序可在香港法院提起,并不可撤销地服从该等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同日,香港某投资公司与王某某、鞠某甲分别签订《连带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担保引起的或与该本担保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可在香港法院提起,并不可撤销地服从该等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同日,香港某投资公司还与王某某、鞠某甲分别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香港某投资公司与青岛某科技公司、青岛某纺织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可依法直接向该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香港某投资公司与青岛某科技公司、青岛某纺织公司分别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未约定管辖条款。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香港某投资公司与香港某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的意思表达,明确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即当事人并未协议约定排除香港地区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可能享有的管辖权。主债务人香港某棉业公司在内地没有住所地,但经审查本案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山东省青岛市,故青岛中院对香港某投资公司与香港某棉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管辖权。关于《连带个人担保合同》,合同中管辖条款亦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青岛中院均享有管辖权。关于《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青岛市为合同的签订地,青岛中院均享有管辖权。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某投资公司未进行管辖约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故青岛中院享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裁定驳回被告香港某棉业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青岛某纺织公司、鞠某甲、王某某、鞠某乙、青岛某实业公司的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外管辖权争议,涉及非排他性管辖、主从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同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因而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否则应推定为排他性管辖,排除约定的国家或地区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关于主从合同约定不同的管辖条款问题,在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中的处理不同。国内案件,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对于涉外案件而言,当主从合同并非均由我国法院管辖时,忽略域外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而直接依据主合同对从合同行使管辖权,有侵害他国司法主权之嫌。并且此种管辖方式违背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际商事交易的实践及需求亦不相适应。因此,涉外案件中主从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管辖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此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涉外民商事纠纷也不断增加。对各份合同管辖条款的细致分析与精准判定,确保了每一个诉讼请求都能在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得到公正审理。本案中,我国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依法行使管辖权,既彰显了我国司法对国际通行规则的尊重,又维护了我国司法主权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现了我国作为法治大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责任担当。(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时满鑫 朱本腾 )

责任编辑:孙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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