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补助、可奖励!山东出台地震群测群防新规,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震群测群防办法

(2026年9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6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防震减灾工作,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群测群防,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监测和地震灾害防御的活动,包括地震宏观异常测报、防震减灾科普宣传、住房抗震设防指导、地震应急准备和地震灾情报送等。

第三条 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纳入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明确人员力量负责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地震群测群防活动。

鼓励、引导应急救援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群测群防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海洋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主管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做好地震群测群防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防震减灾工作情况,研究制定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方案,完善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制度,因地制宜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地质勘探、水文监测、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行业既有资源,在每个乡镇(街道)确定不少于1处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并从已确定的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中选取不少于2处作为骨干观测点,配备相应的观测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地震宏观异常观测资料应用于震情趋势会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地震宏观异常观测设施保护标志,定期开展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运行维护和环境保护检查。建立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动态考核与退出机制,连续6个月不报送数据或者存在虚报、瞒报等情形的,不再作为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宏观异常观测设施。

第九条每处地震宏观异常观测点应当配备1名社会地震观测员,负责采集报送观测数据。社会地震观测员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动物、植物、地下水、气象、地质等异常现象,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异常现象规模较大、变化急剧或者可能引发社会关注的,可以越级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地震观测员管理,保证社会地震观测员队伍相对稳定。

社会地震观测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24小时内鉴别落实。对于地震关联可能性大、社会影响大、原因排查困难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地震宏观异常分析研判机制和多部门专家联合会商咨询机制,共同处置地震宏观异常事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以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宣传普及家庭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建筑防震抗震等知识,增强防震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引导建造符合抗震标准的房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农村住房抗震技术标准和技术导则,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的抗震设防技能培训,提高其抗震设防施工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地震应急预案、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内容的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地震等有关部门依托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建设灾害信息员队伍,负责开展地震灾情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发生后,灾害信息员应当迅速按照程序收集报送灾情信息,并协助做好受灾群众紧急避险转移、安置和生活救助保障等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人员、网格员、灾害信息员和社区工作者结合日常走访、安全巡查等工作,发现并及时报告地震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社会地震观测员、灾害信息员等相关人员的防震减灾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观测数据等信息的实时采集、智能分析,提升地震群测群防数字化、智能化、精准化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地震群测群防新技术、新方法,参与地震群测群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渠道多层次地震灾害保险保障机制,将地震灾害纳入灾害民生综合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及时报告地震宏观异常信息,为地震预测提供主要参考或者发挥重要减灾实效的;

(二)震后及时报告灾情信息,对抗震救灾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开展地震灾害风险排查、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开发应用地震群测群防新技术、新方法,在提升信息化水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宏观异常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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